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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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警政單位服替代役,執行公職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後緝獲,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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