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錦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另於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第4案),並因而撤銷假釋(第1案及第2案),嗣經入監執行殘刑復接續執行第3案、第4案,而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查獲之毒品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70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3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頁);又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被告柯錦坤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錦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入監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旁,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尚未交付),向 羅孟輝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419號案件提起公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易完成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羅孟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