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添勝 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