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庭因詐欺等陸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彥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6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1月23次部分,誤載為24次,另將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1年11次部分,誤載為10次,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3、609號之判決、裁定等在卷可憑,爰均由本院予以更正。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罪
質相同,所侵害法益相近,且均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介於民國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且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類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本於外部界限(附表所示64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9月,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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