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昌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昌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回溯其於駕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00000000000mg/L,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自由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2號被告林昌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伯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0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央西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楊培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培莘車上之乘客 陳衣婕 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22)日凌晨0時58分許,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L,回溯其於駕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00000000000mg/L(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0.23mg/L+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mg/L×經過時間38/60小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昌伯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偵查中之供述│上揭車輛與證人楊培莘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L之事實│├──┼─────────┼─────────────┤│2│證人楊培莘、陳衣婕│證人楊培莘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於警詢之證述│搭載證人陳衣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輛與證人楊培莘所駕駛之上揭│││調查報告表一二、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於│││故處理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皓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4│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被告於106年10月22日凌晨0時│││表│5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3mg/L之事實│├──┼─────────┼─────────────┤│5│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係綜合│││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參考WDSMcLay,Clinical│││0000000000號函暨函│ForensicMedicine,Green│││附資料│wichMedici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之事實││││2.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之事實││││3.經計上列標準計算後,被告││││於駕車之初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00000000000mg/L(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0.23mg/L││││+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mg/L×經過時間38/6││││0小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於駕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00000000000mg/L,已逾法定之0.25mg/L,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方俊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