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緻(原名江峰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江峰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江彥緻(原名江峰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彥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江彥緻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峰偉自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起至12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口,與 林士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士欽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江峰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