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憲仁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鐵線橋25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於翌日即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9-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蔡憲仁身上有酒味,乃對蔡憲仁實施酒測,測得蔡憲仁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之惡性較為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84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撤回上訴而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060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五次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生存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