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李宗澄 相對人 陳聰吉
陳玉鳳 陳招輝 黃月碧 葉周貴美 李松穎 陳王秀美 施孟妗 陳秀玉 共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地上物並非均佔用相對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佔用系爭土地之鄰地,故原裁定以返還土地面積面積74平方公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佔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請求給付佔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判准相對人返還土地之請求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乃依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95萬4,000元(計算式:74平方公尺×12萬1,000元),並計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3萬4,55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所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達74平方公尺云云,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李珮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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