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各罪減刑後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皆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