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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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賴怡秀 被告 宋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3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履約保證金及精神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刑事被告縱有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原告上開履約保證金及精神損失,性質上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部分,業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0萬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