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陸件及連身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肆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係竊取女性之貼身衣物,易於使前開女性被害人之心理產生畏怕,惡性非輕,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內衣6件及連身裙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2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