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李莉生 相對人 柯曼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曼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訟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原定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因交通大塞致遲到10分鐘而已退庭;另定期於同年4月16日下午4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復因壓力過大又沒錢請律師致精神並爆發無法出庭,爰聲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106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期於107年3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間,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
7年4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表示拒絕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雖以前詞說明其未到場緣由,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既已知107年3月7日遲誤期日,竟仍於107年4月16日遲誤期日,且其理由復非無法委託他人到場,否則此事由如可允許,豈非由聲請人主張提起之訴訟均無法進行,對相對人程序保障自有不足,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況業已經到場相對人拒絕辯論,則上開訴訟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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