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王嘉琪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哲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清榮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哲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4,092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卷第11頁,以下均指本院卷,而僅引卷數及頁碼),嗣減縮為1,074,645元,並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在卷足徵(2卷第353頁),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353頁)。而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因被告就其營業所2樓服務櫃檯前處天花板漏水所致地面濕滑,未為立即擦拭、立牌警示或派員指揮之任何防滑措施,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滑倒重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下背至左臀及右膝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右肩挫傷、腰椎骨間隙變小、腰椎暨尾椎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138,378元:瀚群骨科診所(下稱瀚群診所)105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23日醫療費用合計20,142元, 適群 復健科診所(下稱適群診所)105年6月1日至108年10月10日醫療費用共26,100元,祥寧中醫診所(下稱祥寧診所)107年9月4日至108年10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27,253元, 陳子敬 物理治療所(下稱陳子敬診所)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26日費用總額4,800元,大安肌骨平衡中心(下稱大安中心)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10日診療費用共54,00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7年8月8日至108年1月8日費用合計1,797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6月19日至107年7月24日醫療費用總計2,886元,宜德復健科診所(下稱宜德診所)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費用共1,400元。⑵將來預估醫療費用:366,022元。⑶醫療用品費用:10,500元。⑷交通費用:139,745元。⑸勞動能力減損:220,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起至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日數有13年173日,按月薪35,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5%及上開日數,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出此部分損害為220,550元,然僅請求220,000元。⑹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1,074,645元(138,378+366,022+10,500+139,745+220,000+200,000=1,074,645),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337頁),而抗辯:被告就系爭傷勢中之左臀與右膝之挫傷不爭執。原告於105年1月9日至適群診所就醫時即有左外側髖部疼痛之病症,嗣於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6日均因左側坐骨神經痛而於該所接受治療,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108年3月7日鑑定結果可知,其於系爭事故前即有坐骨神經痛,亦曾於107年5月18日至瀚群診所就診拿止痛藥,而得推知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病徵,是系爭事故至多僅引起其原有之梨狀肌症候群進而引發慢性坐骨神經痛,非直接致其慢性坐骨神經痛。原告雖提出記載病名為下背至左臀及右膝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之瀚群診所10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前揭榮總函文鑑定內容未合,且與系爭事故發生約半年後之瀚群診所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所為病名係下背部、右肩、右膝挫傷之記載不符,原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下背至左臀及右膝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傷害一節為真。再依榮總108年3月7日、108年6月12日鑑定結果覆函所稱,原告背部、右膝及右肩挫傷之傷勢復原時間僅需2週至3個月,則其左臀發麻、左後臀外側疼痛、左腿全肢發麻之病狀,係與系爭事故無涉之腰椎第4節、第5節椎間盤突出所致。又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抗辯如下:
壹、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瀚群診所105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23日醫療暨復建費用總額20,142元,及適群診所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19日醫療費用共計5,950元,合計26,092元為不爭執。
至賸餘適群診所107年5月23日至108年10月10日醫療費用共20,150元,祥寧診所107年9月4日至108年10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27,253元,陳子敬診所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26日費用總額4,800元,大安中心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10日診療費用共54,000元,仁愛醫院107年8月8日至108年1月8日費用合計1,797元,臺大醫院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醫療費用總計2,886元,宜德診所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費用共1,400元,因此部分費用均係診治其慢性坐骨神經痛之舊疾而非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必要,是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貳、將來預估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將來預估醫療費用之必要,且榮總108年3月7日函謂其傷勢復原時間約2週至3個月,足徵其無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
參、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護腰共5,600元、椅靠架共3,400元、熱敷墊1,500元,合計10,500元,惟依榮總108年6月12日函所稱上開產品目的為改善坐姿、伸展背部肌肉,與得否舒緩腰部或下背挫傷之疼痛,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等語,又未提出任何購買收據以徵有此支出,故被告不負賠償之責。
肆、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以證有計程車資之支出,且榮總108年3月7日函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判斷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計程車資之請求即非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勢所必要,是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時為教會志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以上無任何薪資收入,然臨訟改稱系爭事故時為教會專員,並以他人存摺之薪資所得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是其主張月薪35,000元,即無足信憑。原告系爭事故傷勢,經榮總108年6月12日函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所列任何一級損害,堪認系爭事故傷勢未減損其工作能力,原告雖執臺大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稱其勞動能力減損3%至7%,然此係坐骨神經痛之舊疾所致,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陸、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在第一時間至醫療院所為檢查或診治,遲延約2年後始就醫治療,倘因而延誤治療加重病情,自不得歸責被告。榮總108年3月7日函稱其傷勢復原時間為2週到3個月,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實屬過鉅,而係100,000元為適當。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在被告營業所,因被告天花板漏水而地面濕滑,又未架設告示牌或立即清理抑或採取任何防滑措施,致原告行經該處時滑倒在地,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中之左臀與右膝之挫傷,有本院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民事陳報狀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得參(1卷第19、138、459頁、2卷第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為,應堪憑認。
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伊下背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腰椎骨間隙變小、腰椎暨尾椎疼痛,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下背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腰椎骨間隙變小、腰椎暨尾椎疼痛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伊下背至左臀挫傷併慢性坐骨神經痛、腰椎骨間隙變小、腰椎暨尾椎疼痛云云,然查:
一、依榮總108年3月7日鑑定結果覆函:「二、...㈠依據醫理,挫傷係指軟組織之傷害,包含皮下組織與肌肉之受傷。跌倒是常見挫傷原因,有可能因為單次跌倒造成下背部與左臀挫傷。㈡...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曾前往瀚群診所就診拿止痛藥,故可推測在此之前,已有坐骨神經痛症狀。臨床醫學上,坐骨神經痛一般成因可分為脊椎性、非脊椎性兩類。脊椎性係脊椎骨刺或椎間盤突出壓迫脊椎神經根及腰椎第4、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所導致,而非脊椎性造成原因較多,常見為梨狀肌症候群導致坐骨神經刺激或壓迫。梨狀肌症候群有可能因外傷跌倒導致坐骨神經痛。依據瀚群診所病歷所示,原告於跌倒受傷前之105年1月26日及105年2月6日曾有就診紀錄,記載其左髖疼痛、梨狀肌疼痛、左下肢麻痛症狀,該診所當時已載明有左側坐骨神經痛情形;惟原告於同年5月30日跌倒後再前往就診,於6月18日之門診紀錄顯示左側坐骨神經痛復發,故推測原告於受傷前即有坐骨神經痛症狀,因受傷跌倒造成坐骨神經痛復發。...㈣...2、各項症狀成因如下:⑴右下背部疼痛:腰部挫傷,有可能因105年5月30日跌倒受傷導致。...㈥原告左臀及下背部挫傷,可能導致梨狀肌症候群,引起坐骨神經痛」(2卷第151-153頁);復參佐瀚群診所105年5月30日病歷記載:「PE(身體理學檢查):Leftpiriformis(梨狀肌)tenderness(壓痛)andgluteal(臀部)spasm(痙攣)」(1卷第355頁),可知原告下背挫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曾於系爭事故前即105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6日,因左髖疼痛、梨狀肌疼痛、左下肢麻痛症狀至瀚群診所就診,瀚群診所病歷載明原告斯時有左側坐骨神經痛之症狀,然其於105年2月6日後以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未再因坐骨神經痛就醫之紀錄,復經榮總上述鑑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跌倒致坐骨神經痛復發,足證原告坐骨神經痛、下背挫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該兩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左臀、右膝之挫傷為不爭執,已如前述,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臀挫傷、右膝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害。至原告主張有腰椎骨間隙變小、腰椎暨尾椎疼痛之傷害云云,惟遍觀卷附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該兩傷勢,且此部分經榮總鑑定結果為:根據病歷,無法判斷是否因105年5月30日跌倒受傷導致等語(2卷152頁),是此部分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依適群診所107年10月19日覆函所示,原告於104年4月20日主訴雙肩疼痛,同年9月11日主訴右肩疼痛未癒,經醫生診治發現係肩關節韌帶不穩定併夾擠症候群,而施予高濃度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目的為促進肩關節之韌帶修補,105年1月9日就診仍主訴雙肩痛等語(1卷第363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右肩疼痛係舊疾,已非系爭事故所致,其雖執病名為右肩挫傷之瀚群診所105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該傷勢,然該日診斷證明書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半年後始行開立,且該挫傷究否為系爭事故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已屬有疑,是難遽信,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徵右肩挫傷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認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其下背挫傷、左臀挫傷、右膝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之侵權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㈠原告請求瀚群診所105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23日醫療暨復建
費用總額20,142元,及適群診所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19日醫療費用共計5,950元,合計26,092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相符之瀚群診所、適群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1卷第93、95頁),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其餘期間適群診所之醫療費用,因未舉證係治療系爭傷勢且屬必要,故此部分費用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祥寧診所107年9月4日至108年10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
27,253元部分,其中自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21,843元,因有該所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係因下背挫傷、慢性坐骨神經炎至診所就醫(2卷第265頁),是認上開數額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該診所108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9日醫療費用合計5,410元部分,因僅提出費用收據,未舉證究因何病症所支出,難認此部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陳子敬診所107年3月3日至同年月26日費用總額4,80
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2卷第269-270頁),堪認該費用屬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下背挫傷、右膝傷勢、慢性坐骨神經痛所支出,而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大安中心107年8月19日至108年10月10日診療費用合
計54,000元,僅提出記載收費項目為腰部處置費之收據(2卷第271-274、367-369頁),然未舉證該腰部處置費係治療系爭傷勢何部分傷勢為且屬必要性支出,難認其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仁愛醫院107年8月8日至108年1月8日費用合計1,79
7元,雖提出記載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證明書(2卷第275頁),然依榮總108年6月12日鑑定結果覆函明載,依原告107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所施行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光碟,可見其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此檢查僅可確定於檢查之日原告身體狀況,無法以此檢查結果,推估原告於105年受傷時腰椎之病況等語(2卷第185頁),是難僅憑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臺大醫院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醫療費用總計
2,886元,僅執科別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療費用收據(2卷第277頁),惟未舉證系爭傷勢有何特別應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治療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宜德診所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費用共1,4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就診數額細項在卷得徵(2卷第279頁),堪認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下背挫傷而就醫,是認1,400元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性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㈧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0年7月將來預估醫療費用即健保復健
自負額21,650元、自費復健費用232,200元、自費中醫治療43,422元、交通費68,750元,合計366,022元,並執醫師囑言載有宜持續追蹤治療之瀚群診所10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適群診所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1卷第155、16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細述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之原因及其時程為何,原告亦無舉證於西醫進行復健治療外,尚有另為中醫治療或有自費支出復健費用之必要,又依榮總108年3月7日鑑定結果覆函載明,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見仁見智,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2卷第153頁),即難認其因系爭傷勢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是難認原告上述期間預估醫療費用共366,022元具必要性,故不得請求。
㈨原告請求腰部舒緩支撐帶5,600元、平衡脊椎伸展器3,400元
、動力式熱敷墊1,500元,合計10,500元云云,惟依榮總108年3月7日鑑定結果覆函記載,腰部舒緩支撐帶對於腰部挫傷有幫助。平衡脊椎伸展器不建議於腰部挫傷患者使用。動力式熱敷墊可幫助挫傷部位熱敷(2卷第153頁);復參以榮總108年6月12日鑑定結果覆函載明,根據平衡脊椎伸展架廠商-美迪亞健康器材廠商官方網站所描述產品特色:「利用瑜珈原理,伸展放鬆背部緊繃肌肉。睡覺前伸展,可幫助睡眠達到徹底休息效果。起床後伸展,可幫助激發一天工作活力。放置辦公椅當靠背,按摩背部壓力,改善平時坐姿可放置汽車上、床上、地板上或是椅子上,可用來伸展背部」。此產品目的在於改善坐姿、伸展背部肌肉,與能否舒緩腰部或下背痛挫傷之疼痛,並無一定因果關係等語(2卷第186頁),可認僅腰部舒緩支撐帶、動力式熱敷墊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平衡脊椎伸展器用途僅在姿勢之改善或肌肉伸展,無從認有療效或得舒緩系爭傷勢所致疼痛,是原告請求平衡脊椎伸展器3,400元,不應准許。又原告未提出腰部舒緩支撐帶及動力式熱敷墊合計7,100元購買憑證或單據,故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㈩小結:原告醫療費用僅得請求54,135元(26,092+21,843+4,800+1,400=54,135)。
二、交通費用:依榮總108年3月7日鑑定事項結果載明,能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見仁見智,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2卷第153頁),即難認原告105年5月30日至108年10月10日計程車資139,745元部分之請求具必要性,況其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以徵支出該數額之計程車資,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臺大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據原告於本院、瀚群診所及適群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等語(1卷第119頁);另參以榮總108年3月7日鑑定結果覆函記載,依據所附病歷內容,無法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等級屬於何一等級之損害等語(2卷第153頁),及同院108年6月12日覆函載明,依據病歷內容,原告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任何一級之損害等語(2卷第186頁),綜合上開函文,僅得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為3%,而其執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主教病患之友會在職證明書、中華南懷仁文化交流協會證明書暨存摺與薪資條、104人力銀行社會福利業徵才網站、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卷第313、157、271-280、287頁),主張月薪為35,000元云云,然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主教病患之友會在職證明書、原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可知其於系爭事故時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主教病患之友會志工,且未受領薪資(1卷第131、151頁),另查中華南懷仁文化交流協會之存摺與薪資條均係他人薪資所得,非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月薪數額,業據其於民事陳報狀自 陳明 確(1卷第267頁),而104人力銀行社會福利業徵才網站月薪35,000元僅係該行業別求職者可得最高月薪上限,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薪資數額,至其所提永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證僅得證曾於該公司任職貨運部訂位副理一職,無從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數額,故其主張月薪為35,000元一節,洵無足採,而被告並不爭執以月薪22,0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計算標準,有本院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2卷第304頁),故計出原告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920元(22,000元×12個月×3%=7,920,元以下4捨5入)。
查原告係53年11月1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得考(1卷第133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30日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20日,尚有13年5月2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3,180元(計算式詳後述),是原告得請求83,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及其於系爭事故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天主教病患之友會志工,104年度、105年度股利、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依序為850元、11,203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實收資本額為62,594,000,000元,104年度、105年度其他所得總額依序為9,572元、10,49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1卷第53-63頁、2卷203-209、231頁),及其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原告教育程度、職業與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237,315元(54,135+83,180+100,000=237,315),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1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7,920×10.00000000+(7,9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3,179.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