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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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少明曾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觀諸警察所持以進行搜索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應扣押物」欄明確載有「有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及違禁物(含毒品、吸食器、手機等相關事證)」等文字,此有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本卷第35頁),足徵警察於進行搜索時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是被告雖於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完畢後於警詢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警察既已有客觀合理之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和 」之男子等語,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毒偵卷第9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考量其於年99年至111年間(即5年內)因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被告劉少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在臺東縣知本溪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11年7月20日7時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榮路69巷巷口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少明自白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1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8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804008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