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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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4年3月間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法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節,經查幫助常業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此部分之聲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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