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8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莊廣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於民國
108年10月24日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年11月2
0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1月2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怡靜┌────────────────────────────────────────────────────┐│附表:│├──┬──────┬─────┬─────┬──────┬────────┬───────┬──────┤│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001│ 林金龍 即金龍│無│無│300,000元│74年12月6日│75年3月28日│無│││行│││││││││ 林得旺 金太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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