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98年度執字第7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3月23日│97年3月23日│97年3月間某日(聲│││││請書誤植為97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41號│字第241號│第123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63│97年度審訴字第963│98年度桃簡字第38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98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63│97年度審訴字第963│98年度桃簡字第386││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3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