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張薺方 相對人 杜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薺方與相對人杜武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利息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另利息自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算至101年6月30日止,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99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並於100年4月12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重覆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