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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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再欽 相對人即原告 鄭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鈞院之管轄區域內,依「以原就被」之原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且聲請人即被告乃七旬之人,年歲不可謂不大,不適合舟車勞頓,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形成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涉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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