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所載之「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顯然係「乙○○」之誤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內筆錄在卷可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