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壯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壯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應更正記載為:「107年9月間某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應更正為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基於蒐集不法事證目的為誘捕偵查,聯繫被告賴壯鑫佯裝購買仿冒「LV」手機殼1個予以查獲,主觀上自始欠缺買受之真意,與被告間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原具有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同條規定並未處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未遂犯,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同條前段科刑。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員警購入扣案手機殼後下架網站上出售手機殼訊息及照片時止,在網站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7月
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猶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非專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生,其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2個,與專以販賣仿冒品為業者尚屬有間,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LV」手機殼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即販賣本案手機殼所得新臺幣180元(運費成本既係被告犯罪所應自行負擔,應無扣除必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