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99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EASYHEMPEXTRACT」大麻噴劑伍瓶(合計淨重貳佰陸拾陸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永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EASYHEMPEXTRACT」大麻噴劑5瓶(合計淨重266.4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永捷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指稱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9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中扣案之「EASYHEMPEXTRACT」大麻噴劑5瓶(合計淨重266.4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局民國109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75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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