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 林清漢 律師(即 郁仁川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92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109年度司聲字第94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3月24日北院 忠文 查字第字第110000258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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