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徐喜梅 訴訟代理人 徐仁華
陳鴻文 被上訴人 譚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 律師複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64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
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重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出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之抗辯,並提出收據1紙(見原審卷101頁)為證,嗣於上訴後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債務人 張萬億 承認而重新起算,並提出登記清冊、不動產貸款融資約定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切結書暨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張萬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64至65、75至106頁),則參諸前開說明,准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由本院就實體上理由說明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持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69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由被上訴人輾轉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依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係於民國87年7月20日成立,約定清償期為87年8月14日,依民法第12
5條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其請求權已於10
2年8月14日因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
0條規定,上訴人原應於107年8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惟其未於法定除斥期間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亦於10
7年8月15日依法消滅不存在,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系爭抵押權時效並未消滅,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主張抵押權時效消滅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因不知債務人張萬億(下稱張萬億)去世而遭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再提起抗告,亦遭法院駁回,嗣經律師指點,應可重新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於重新聲請前,上訴人先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人為上訴人,若想取得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商談,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107年4月24日重新聲請並於同年5月15、28日接獲鈞院通知准許聲請被繼承人張萬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隨即於同年月31日陳報鈞院,經鈞院於同年9月4日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是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尚未超過除斥期間,且上訴人於聲請時請示過書記官,書記官告知遞狀後審查時間不予計算,但原審卻未參酌上訴人實際聲請的過程而以裁定核准日作為認定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如果上訴人故意想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應早早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但上訴人聲請過程絕無故意拖延或故意損害抵押人權益;㈡、張萬億不還錢,被上訴人也不願意協議清償,利用法律框架抹煞人民財產權,令上訴人身家財產毫無保障;㈢、張萬億於87年7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亦載明清償期為87年8月14日,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撥款,張萬億自覺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亦與上訴人另於87年7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貸款融資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88年1月20日(為期6個月)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貸款契約,嗣清償期屆至,張萬億仍未還款,上訴人於88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萬億催討未果,嗣於88年3月1日張萬億與上訴人協商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因張萬億無法清償借款,故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用來抵債,且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經張萬億用印簽名之過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債權仍繼續存在,則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3月1日因承認而重新起算15年,加上5年除斥期間,故於108年3月1日以後系爭抵押權始消滅,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債權不存在,但有張萬億簽收之收據,經原審法官引導而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法官卻未告訴上訴人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抵押權為物權關係,從屬於債權,如果未撥款者,主債權就不存在,但有撥款,且事後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時效中斷,況迄今被上訴人未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認被上訴人同意抵押權存在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並未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前開收據、系爭切結書等件,被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因張萬億簽名明顯與其他文字或日期不相同,且系爭切結書並未指明張萬億與上訴人間有何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亦未明確說明,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認定;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或已蓋有張萬億印文或簽名之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與本件無關;況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本件債務清償日為87年8月14日,卻改稱張萬億於88年3月1日承認債務云云,又稱債務清償日為88年1月20日云云,顯有矛盾;㈢、被上訴人為善意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資訊,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仍不可對抗第三人等語;併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0頁):
1、系爭土地原為張萬億所有,並於87年7月17日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債權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4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87年8月14日止、清償日期:
87年8月14日、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張萬億(即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日因99年8月22日張萬億出售予被上訴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書(見原審限閱卷及原審卷第31至33頁)可證。
2、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上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16992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卷宗、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被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卻迄今仍未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中,尚未終結。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張萬億於8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87年7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見107司執116992卷、原審卷第29頁)為擔保。
㈡、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本院簡上卷第140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復為民法第12
5條及第880條所明定,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
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係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7年7月15日至87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8月14日,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則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約定清償期87年8月14日,以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2年8月14日已時效完成,且依上開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人至遲應於107年8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卻於107年9月4日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之107年10月8日始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始為實行其抵押權,並非以其聲請或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作為實行抵押權之認定,則上訴人徒以其聲請抵押物拍賣時並未罹於時效或法院書記官為上開指示而主張其並無故意推延或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云云,均與其已逾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無涉。因此,本件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即107年10月8日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之際,系爭抵押權顯因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張萬億自覺無法屆期清償,而與上訴人於8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改約定清償期為88年1月20日,嗣經88年1月20日清償日屆至,張萬億仍未還款,雙方於88年3月1日協商債務並。因此,本件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15年,加上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時效應於108年3月1日始消滅等語,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經張萬億用印簽名之過戶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文件(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10
6頁)為證,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張萬億於87年7月2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現金親點無誤後簽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並有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99頁)足證,及其於107年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時均主張係張萬億於87年7月20日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違約金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50元計算,清償期日為87年8月14日等語(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系爭執行卷宗)至明,苟張萬億確實業於事後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或系爭切結書或前開文件者,何以上訴人未於原審或向法院聲請時提出或為主張?縱使上訴人係事後始找到系爭貸款契約、系爭切結書或前開文件,但觀諸上開文件之內容,系爭貸款契約書(即本院簡上卷第77至78頁)所載係張萬億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期限自87年7月20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利息利率另詳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事項、利息支付日每月20日等語,顯與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清償期(87年8月14日)、利息(無)等約定之內容迥異,亦無其他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事項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且系爭貸款契約雖載稱擔保方式係張萬億將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但該等不動產之標示卻為空白,斯時雙方所合意之內容是否果指系爭土地?容有疑義,自難逕認系爭貸款契約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縱使上訴人曾於88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萬億清償系爭借款20萬元並經張萬億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即本院簡上卷第79至81頁),但雙方是否果於88年3月1日協商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經張萬億承認一節,上訴人僅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登記清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張萬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即本院簡上卷第83至106頁)為憑,惟系爭切結書僅載稱張萬億提供其所有不動產向上訴人借貸,且於期限內如無法清償債務時,將視為買賣之行為,自願將所借之款項視為買買之相同價金,全部讓售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語,但係爭切結書上不動產之標示欄位卻係空白,且雙方所約定之借貸內容(金額、清償期、利率暨利息、違約金或其他)亦付之闕如,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是否業已有效成立,顯有可議,且是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之協商,亦無從自系爭切結書前開所載之內容可得逕予認定;況且印鑑證明係87年7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所出具,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同,則上訴人既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萬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自難僅以上訴人仍執有上開證明文件而遽認張萬億確實有於88年3月1日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又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雖有「張萬億」印文,但全部之內容均為空白,究係張萬億與何人間之約定、約定事項之內容為何等情,殊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2年8月14日完成,且系爭抵押權因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經實行,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泰山區自│3240.73│15分之2│││強段420地號│││││(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898地號)│││├─┼───────┼───────┼───────┤│2│新北市泰山區自│1489.24│15分之2│││強段427地號│││││(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882地號)│││├─┼───────┼───────┼───────┤│3│新北市泰山區自│621.74│15分之2│││強段431地號│││││(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878地號)│││├─┼───────┼───────┼───────┤│4│新北市泰山區自│1160.38│15分之2│││強段436地號│││││(重測前: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874地號)│││├─┼───────┼───────┼───────┤│5│新北市泰山區自│1520.96│15分之2│││強段444地號│(原審判決誤載││││(重測前:大窠│為「1520.86」││││坑段大窠坑小段│,茲予更正)││││907地號)│││├─┼───────┼───────┼───────┤│6│新北市泰山區自│2.58│15分之2│││強段444-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