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楚原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不鏽鋼板1塊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竊取之,得手後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離。嗣97年1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並經證人黃楚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5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甫於民國9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3,000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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