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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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桐松 被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黃信煊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雅純
陳冠廷
參加人 林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44769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49、777地號土地(重
測前茄苳腳段53-20、53-6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749地號土地」、「777地號土地」)位於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區域,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原告及鄰地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9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依參加人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針對777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於99年9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士林地院99年度湖簡字第125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認777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參加人持憑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
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並於103年11月12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034007974號函(下稱「103年11月12日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定判決之界址,惟原告針對前開土地指界仍逾越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致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界749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間經界之位置,補辦749地號及777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經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133006號函(下稱「104年1月29日函」)裁示依99年8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後,被告據以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圖冊(公告字號104年3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04853211號),公告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30日。公告期間原告雖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及4月29日提出異議書,惟未繳納複丈費及聲請複丈,被告遂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775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理登記,並以104年5月2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742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給(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44769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士林地院99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主文雖僅確認775地號土地及777地號土地之經界,惟判決中不但針對749地號土地及77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且訴訟中亦以749地號土地之面積作為爭執775地號土地及777地號土地經界理由之一,法院亦針對該爭點予以審酌,則749地號土地與777地號土地之界址既作為重要爭點而經法院予以判斷,即有所謂之爭點效,是被告依99年8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作為施測依據,顯有違誤。㈡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補辦749地號及777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伊已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及4月29日提出異議,原處分卻稱地籍圖重測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確定,顯與事實不符,是伊既已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又於規定期間內提起異議,被告即不得以伊未提出異議為由據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且被告未重新呈請新北市政府裁示,仍依原結果進行重測,顯有疑義。㈢依73年間由臺灣煉鐵股份有限公司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於原汐止小段1-8地號、茄苳腳段49-21、53地號土地上興蓋住宅店鋪之使用執照存根、工務建造執照、東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竣工圖、775地號及777地號土地及其相鄰地號之土地謄本相互比對,可知原相關建案剩餘土地茄苳腳段53地號之登記面積較竣工圖所載圖面膨脹增加,而「新北市○○區○○路0至00號」單號房屋共同面向建成路之該排建築物實用基地含749地號土地面積之實用基地經界面積重測更正後有所減少,原處分已使伊權益受損,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經界確認事件,既經士林地院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今由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確定判決向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伊即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根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775地號及77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是伊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程序於法無違。㈡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經界訴訟既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參加人依法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伊即須受理,而無法依原告所請暫緩辦理,若原告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亦應提起再審。㈢伊係依法院判決及相關土地法規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伊所有77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已經減少許多,原告不應再找伊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9年8月25日調處紀錄表影本、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被告103年11月12日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9日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5日公告影本、原告104年4月10日異議書影本、原告104年4月29日異議書影本、被告104年4月20日函影本、被告104年5月5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54、59至64頁、答辯卷第83、89至90、96至97頁、訴願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補辦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並換發書狀,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明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另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1628號函釋略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據以補辦重測,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將重測結果依同法第46條之3予以公告……」。上開執行要點及函釋,均係內政部基於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之3規定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母法並無牴觸,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為依法行政之依據。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足資參照。
㈢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
,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原告與7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雙方指界位置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全案移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未果,經該會99年8月25日會議決議依參加人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針對777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於99年9月15日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士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確認777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並於103年7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9頁、訴願卷第10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777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7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月18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本院卷第47頁)所示E、F、G、H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原告及參加人均不得再為爭執。
2.嗣參加人持憑系爭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被告乃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補辦地籍圖重測,並以103年11月12日函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測定判決之界址,惟因原告針對前開土地指界仍逾越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致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界749地號土地與775地號土地間經界之位置,補辦749地號及777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9日函裁示依99年8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辦理(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遂根據系爭確定判決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777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另原告所有之749地號土地及777地號土地經調處後逾期未訴請法院審理,故依據調處結果補正地籍調查表),完成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程序,並於104年3月31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30日(訴願卷第116至117頁)。公告期間原告雖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及4月29日提出異議書,就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向被告申請暫緩補辦重測並會同土地出售人重新辦理指界,惟並未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複丈費及聲請複丈,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是被告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之104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及775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理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給,自屬於法有據,且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原告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顯有疑義,且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應踐行之行政程序,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洵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群竣工圖為基準計算,74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1.16平方公尺,77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亦減少7.44平方公尺,共減少28.6平方公尺;另749地號土地與777地號土地經界有經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列於附圖,原告係依竣工圖a基地建成段708地號,審認建築線為經界面積761.84平方公尺,故依士林地院第二審判決附圖三指界I1…J1為749地號與777地號土地之經界云云。惟查,原告以竣工圖為基準推論本件爭議經界線及面積之立論方法,業據士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詳論難以採納,此觀諸判決第9頁第3至6行略謂:「……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上開所主張建築群所在土地總面積5,275平方公尺、實用基地3,644.4平方公尺乙節,係以東海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竣工圖上之面積計算註記為據,惟此竣工圖所示之各項面積是否合於實際上各建築物坐落所在之面積,並未經事後再加以實測驗證,其可否作為計算基礎,已有疑問。……」第11頁第1至4行略謂:「⑶即使竣工圖a部分之面積761.84平方公尺為正確,其亦應平均分配於a部分之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而非如上訴人所計算,其餘建物所在土地均依其重測後登記面積計算,而將差額均由上訴人之c地享有……」等語即明,而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與775地號土地之面積測量及計算有何錯誤,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4.況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原告所有777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7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10月18日測繪之補充鑑定圖所示E、F、G、H點連結而成之黑色虛線(本院卷第47頁),可知,原告所有之777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之775地號土地相鄰,惟原告所有之749地號土地則與參加人所有之775地號土地並未相鄰,被告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補辦地籍圖重測,並公告重測結果圖冊,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給,自無不合。原告主張伊所有749地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775地號土地相鄰,且將749地號土地及777地號土地之地界線侵入775地號土地之範圍內,業已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原告縱對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77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仍有爭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另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原告徒執其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執,據以指摘被告依法所為之重測公告及原處分為違法,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
就系爭土地及775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辦理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書狀換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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