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8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少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10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少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少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21日23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套房。
㈢行為:有民眾報案表示於上述地址有人吸食強力膠及妨害
安寧,警方受理後,前往現場查訪,被移送人開門時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當場坦承正在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卷附警員 張翔賀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二張(照片中確有攝得上述塑膠袋,惟警員未扣案)。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80年間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法院判處緩刑,緩刑期滿未遭撤銷),然並無因吸食強力膠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心情低落而吸食上開迷幻物品,確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