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盛弘 選任辯護人 徐人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盛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盛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原判決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犯後有逃逸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羈押、111年11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攜帶兇器強盜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另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 陸韋辰 即已更換車牌,並且在遭警察攔檢時,佯裝配合又加速逃逸,再將車牌更換,並南下將涉案車輛放置於關係人 邱東泰 所提供之車庫內,以之隱蔽,在在均顯示被告犯案後有逃避追緝及偵查或嗣後審判程序之事實,而顯有逃逸、藏匿他處之舉,直至警方查出其身分,並報由檢察官指揮拘提,始不得已向警方投案。酌以上情,其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依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