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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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榮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行為地係「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榮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配偶 章惠鈞 生有矛盾,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而遷怒配偶之友人即告訴人 何文寧 ,無端造成他人之恐懼與困擾,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見調偵卷第5頁、第9頁),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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