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相對人 吳貴香
何承翰
何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 何智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何承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則相對人吳貴香、何承翰、何怡慧應於繼承何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509元(計算式:4,630元×11%=509元),另相對人何承翰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648元(計算式:4,630元×14%=6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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