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楊緯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年前至相對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由內科醫師即相對人 李朝雄 看診,因李朝雄開立藥物引發伊罹患口舌異動症,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更換其他醫師看診始悉上情,據此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惟伊現齡67歲、已退休、罹病、無經濟來源且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惟該證明書已逾112年12月31日有效期限。依臺北市112年低收入戶係以每月平均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9013元,動產限額為每人每年15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戶765萬元為審核標準,有112年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該標準係核定社會救助之用,與法院審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不相同。參以上開證明書列抗告人為「低收第4類」,其收入條件係以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萬1541元,小於等於1萬9013元,有112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無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