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原告 黃天平 被告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黃天平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12×5年=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213元(計算式:36,640×1/3=1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