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24號原告 郭俊昌 被告 呂佳慧 即樺昌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事實及理由係請求:「(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二)向被告求償新台幣1,500,000元,自107年
6月9日起以日薪2000元的工資至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期間被告應以每月50,000元工資先給付給原告。」,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0,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月×12月×5年=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233元(30,700元×1/3=10,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