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豐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其前科紀錄表所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從事粗工,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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