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便未思理性處理,反而傷害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為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棒2支,均未扣案,且檢察
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此外衡諸鐵棒本身不具刑法性之重要性,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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