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千𢵗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千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千𢵗於101年間,經其前配偶之兄 賴柏宏 (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歿)邀約擔任品穎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嗣變更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雖可預見借用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情,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而應允之。其等2人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唐千𢵗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賴柏宏,再輾轉委由不知情之 周汝篲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品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唐千𢵗即自101年11月9日起迄至品穎公司於102年8月23日為解散登記時止,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並以品穎公司負責人名義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領用統一發票,供賴柏宏使用,賴柏宏即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止,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品穎公司統一發票共96紙,銷售額即發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萬5,967元,交予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49萬7,8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唐千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唐千𢵗固坦承其受賴柏宏所託,自101年11月9日起,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簽署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領用統一發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賴柏宏所託,掛名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品穎公司任何業務,對於發票事宜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受賴柏宏所託,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予賴柏宏,再輾轉交予周汝篲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品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被告即自101年11月5日起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填具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請領品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實際負責人賴柏宏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2頁背面、本院卷第22、36頁),核與證人周汝篲於偵查中所證(見偵查卷第290頁背面至291頁)、證人 賴台婷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品穎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品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579600號函、被告所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1、214、233至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品穎公司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即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
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惟實際營運之負責人賴柏宏竟仍開立如附表所示96張、銷售額共計2,995萬5,967元之統一發票96張,交予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49萬7,805元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附稽查報告、品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品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品穎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品穎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25頁、第31至34頁)。又附表編號4、9所示之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間取得之統一發票共計9張,雖依卷附資料尚無從查知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然依該等發票之字軌號碼分別為GM00000000至GM00000000、GM00000000、GM00000000(參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15頁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知該等發票均係品穎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所請領一節,亦有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查卷13頁正背面、第15、26至27頁),足見該等發票確係於被告101年11月9日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後所開立等情無訛。從而前開情事自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統一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此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及正常交易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被告確有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並至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品穎公司以其為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發票使用之情事均有所認知。又被告係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於101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已年屆不惑,衡情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公司行號與他人進銷貨(即買進賣出)時,應開立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申報稅捐一節,當亦有所認識,而其既應允擔任公司負責人,即有義務參與審核以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名義所開具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真實性,以免涉法,然其竟全無參與品穎公司實際營運,對於發票使用情形亦毫不在意,以其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實際負責品穎公司營運之賴柏宏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形,猶同意擔任品穎公司登記負責人,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並非難事,有前科者亦非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賴柏宏果真欲自行經營品穎公司,衡諸常情,大可於一開始即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實無以他人之名經營公司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賴柏宏有前科,他請我先幫他做負責,一個月後他會再找人云云,尚屬無稽。況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僅係掛名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一個月云云,惟其實際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期間常達9個月(迄至該公司解散時止),時間非短。再參證人賴台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她跟我說大哥要做生意,因大哥沒有辦法做負責人,被告答應我哥哥做負責人,我有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賴台婷跟我說不好的時候,我那時就很擔心,我就去找賴柏宏,問賴柏宏說是否可以請他找別人,他說就三個月,三個月後他會想辦法;中間我有陸續問賴柏宏,他跟我說他找到人了,我想說也沒有任何資料說我有問題,可能就這樣變更過,就沒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於經賴台婷示警後,並無立刻拒絕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以避免自身可能涉法之舉動,反而應允繼續擔任負責人。且品穎公司於102年4月間,因所在地變更(即變更登記地址)而需重新填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時,被告仍以負責人名義親自簽署該申請書,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品穎公司領用日期為102年4月29日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1頁),亦足徵被告非但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風險,且在擔任品穎公司登記負責人長達5個月後,猶以品穎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並簽署文書,而無反對之意思。由被告經他人示警,仍繼續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且對公司經營採取消極不為聞問之態度等情觀之, 適足佐 認其主觀上確自始即有容任賴柏宏以品穎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被告辯稱伊要求賴柏宏找別人當負責人,伊想說可能就這樣變更過了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證人賴台婷前揭證述,雖可證明賴柏宏確有向被告借用名義之情形,惟尚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併此指明。
3.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出借名義給賴柏宏是基於姻親關係,領取發票係公司正常經營事項,所以被告也沒有多想,且賴柏宏當初也向被告謊稱3個月之後會更換負責人,所以被告之後沒有收到任何繳稅通知或公函,被告也沒有起任何疑心云云。惟被告確有容任賴柏宏虛開品穎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又被告擔任品穎公司時間甚長,在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5個月後,曾以負責人名義出具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顯然明知自己仍為品穎公司負責人,並無誤認賴柏宏已於「3個月後更換負責人」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所指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憑。㈣另參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12月22
日電防二字第10378579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73至89頁背面、第187至
189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周汝篲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任職在 陳進和林源洋 的公司,擔任所有的文書輸入及營業稅申報,他們委託我辦理品穎企業公司負責人變更。我不知道品穎企業實際負責人是誰,也沒有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90頁背面),固可見周汝篲係林源洋及陳進和之員工,依其等指示而辦理被告擔任品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作業,且品穎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申報者所使用之IP與林源洋、陳進和等人所涉虛設行號販賣不實發票一案中,部分虛設行號申報營業稅者使用之IP相同等事實。惟證人周汝篲所證,至多僅證明陳進和、林源洋曾指示周汝篲辨理品穎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惟尚無從證明該2人對於品穎公司嗣後開立不實發票之過程亦有所參與;又坊間公司行號將稅務申報事宜委由專業之記帳業者辨理,尚屬常見,縱品穎公司與其他涉嫌虛開發票之虛設行號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之IP相同,亦難排除係該等公均委由同一記帳業者辦理報稅事宜之可能,尚難執此逕認林源洋或陳進和亦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另因賴柏宏、陳進和已分別於102年7月9日、102年11月18日死亡,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細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林源洋則於92年間,戶籍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1頁),可見其現住居所不明,而無實際可資傳喚、拘提之址,從而本院已無傳喚、拘提賴柏宏、陳進和、林源洋等人到庭,而就陳進和、林源洋涉案情形予以調查釐清之可能。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源洋到庭一節,亦因無調查之可能,應認為不必要。況被告同意擔任品穎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請領發票供賴柏宏虛偽開立等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縱認陳進和、林源洋對於品穎公司虛開發票之過程有所參與,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另被告係於101年11月9日起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品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579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
6至241頁),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01年11月5日」,應予更正。又本案實係被告與賴柏宏共犯,由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賴柏宏負責虛開不實發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公訴意旨認本案乃被告單獨所為,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期間即101年11月至102年4月間,擔任品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賴柏宏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幫助如附表所示12家公司逃漏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附表所示12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容任品穎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參與本案程度非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僅2萬5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0頁審判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張數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幫助逃漏稅額(│││││││新臺幣)│├──┼──────────┼──────┼──┼─────────┼───────┤│1│婷婷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月│4│151萬9,232元│7萬5,962元│├──┼──────────┼──────┼──┼─────────┼───────┤│2│建銘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7│100萬元│5萬元│├──┼──────────┼──────┼──┼─────────┼───────┤│3│馳譽企業有限公司│102年4月│2│22萬400元│1萬1,020元│├──┼──────────┼──────┼──┼─────────┼───────┤│4│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01年11月│7│450萬9,854元│22萬5,493元│││├──────┼──┤│││││101年12月至│9││││││102年2月││││├──┼──────────┼──────┼──┼─────────┼───────┤│5│虎威運通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24│924萬7,523元│46萬2,378元││││102年2月││││├──┼──────────┼──────┼──┼─────────┼───────┤│6│臺科資通工程股份有限│102年4月│12│396萬4,320元│19萬8,216元│││公司│││││├──┼──────────┼──────┼──┼─────────┼───────┤│7│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102年4月│7│235萬795元│11萬7,541元││││││││├──┼──────────┼──────┼──┼─────────┼───────┤│8│種子有限公司│102年4月│4│60萬60元│3萬3元│├──┼──────────┼──────┼──┼─────────┼───────┤│9│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101年11月│2│76萬9,600元│3萬8,480元│││限公司├──────┼──┤│││││101年12月│1│││├──┼──────────┼──────┼──┼─────────┼───────┤│10│易購貿易有限公司│102年4月│2│85萬620元│4萬2,532元││││││││├──┼──────────┼──────┼──┼─────────┼───────┤│11│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102年4月│2│85萬1,780元│4萬2,589元│││公司│││││├──┼──────────┼──────┼──┼─────────┼───────┤│12│匯楊有限公司│102年4月│13│407萬1,783元│20萬3,591元││││││││├──┼──────────┼──────┼──┼─────────┼───────┤││合計││96│2,995萬5,967元│149萬7,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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