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再審原告 陳宥憲 (原名: 陳敬鎧 )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耕一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許(107年度聲字第8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22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
7年度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諭知:「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後,上開事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02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是以,再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90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