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黎氏 紅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蕭金龍 程序監理人 邱思婷 利害關係人 王白月娥 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金龍(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黎氏紅鸞(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白月娥(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就財產管理事項之監護職務由監護人黎氏紅鸞、王白月娥共同執行外,其餘監護職務均由監護人黎氏紅鸞單獨執行。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蕭金龍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白月娥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 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外觀插鼻餵管,左手可輕抬,但右手無法抬起,無法言語或點頭,僅可眨眼回應等情,有本院103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蕭員 (即相對人)於103年4月因【腦部中風】,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蕭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蕭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病後蕭員經家人協助已申請極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蕭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蕭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蕭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6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金龍之妻,因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及存款,相對人已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且無其他親友能夠協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表示需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處理雇主勞資糾紛。相對人確實需由監護人協助,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疑慮。綜合上述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疑慮,但仍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或資料,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6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
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在患病前即與聲請人同住,患病後亦係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原為越南籍,相對人雖無存款或其他財產,惟尚有勞保相關給付可領取,且本件聲請人即因欲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而聲請監護宣告,故日後亦可能有相關之損害賠償可領取,而相對人目前亟需他人照料及處理各類事務,若由聲請人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倘日後聲請人未將前揭相關給付確實用於相對人未來之醫療照護事務,甚至攜女返回越南,恐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為相對人利益考量,就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實有另選任一人共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王白月娥為相對人之母,乃相對人之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4年1月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白月娥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至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其餘監護事務之處理,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不及處理,將造成相對人之危險,並兼衡聲請人與相對人接觸較為密集,對相對人之情況較為清楚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執行其餘監護人職務,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王白月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參酌基隆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自適合擔任相對人之開具財產清冊人。綜上,爰選定黎氏紅鸞、王白月娥為監護人,並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黎氏紅鸞、王白月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基隆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