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更正為「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之「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
搶奪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更正為「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搶奪及強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之「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1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許」更正為「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且其於採尿前意識
非常模糊,並未自行檢視尿液空瓶是否乾淨云云。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毒品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陳述其係自78年間開始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2次,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清 』之男子,交易地點在傑克斯電玩店,共交易3次等情節,且警察提供之尿液空瓶,係經被告親手檢視、洗滌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其意識非常模糊,並未自行檢視尿液空瓶是否乾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綜上,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其確有於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清」
之男子等語,然其並未提供「阿清」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被告詹宏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8日、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1月1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分別經減刑為4月、9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搶奪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已於10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4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宏森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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