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宏因對其前妻有所不滿,且懷疑其前妻仍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由告訴人 許舒惠 所經營之「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工作,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6時43分許,前往前開「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持木製球棒一支,猛力敲擊「和斯頓精緻溫泉旅館」之大門玻璃多下及置於門前之花盆,造成該大門玻璃表面受損及花盆一個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舒惠告訴被告林啟宏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