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宸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宸廷損壞他人之機車擋風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宸廷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其女友 陳珮瑜 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鎮安廟前,與友人 林孟瑾 在該處見面聊天,適有林孟瑾之母 王玉吟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王玉吟因不滿劉宸廷與林孟瑾見面,與劉宸廷發生爭執,劉宸廷即徒手擊打王玉吟騎乘之機車,致機車擋風鏡破裂脫落,足生損害於王玉吟,擋風鏡碎片並噴飛擊中王玉吟臉部,造成王玉吟左側額部割裂傷,左側上肢內側刮痕等傷害。案經王玉吟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劉宸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玉吟、證人林孟瑾、陳珮瑜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收據2張、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告訴人先出言辱罵,一時生氣才揮手打壞告訴人機車擋風鏡,擋風鏡碎片造成告訴人受傷,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損壞之擋風鏡價值新臺幣100元,因此所受傷害為割裂傷及刮痕,暨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