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其中「114公克」更正為「(總重量不詳、純質淨重逾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968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抖音」之男子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52.37‬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尚短,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及編號2、3所示白色結晶3包
,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每包之鑑定結果及說明詳附表所示,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3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1愷他命(證物編號7,見警卷第17頁)1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30.09公克,純度約29%,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2愷他命(證物編號8,見警卷第17頁)1包⒈編號8及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5.22公克(包裝總重約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2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淨重62.68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62.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2%。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及11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33公克。3愷他命(證物編號11,見警卷第18頁)1包4白色結晶(證物編號9,見警卷第17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犯行無關。5白色結晶(證物編號10,見警卷第17頁)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本案犯行無關。6K盤2個7電子磅秤3臺8分裝袋1批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黃冠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在高雄市苓雅區「金巴黎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抖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6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因涉嫌詐欺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如附表編號1、2)、白色結晶物2包(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3)、K盤2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前開毒品3包、白色結晶物2包、K盤2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等扣案物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扣案物毒品編號項目驗前淨重(單位:公克)驗後淨重(單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單位:公克)1扣案物編號70.150.090.042扣案物編號8、1163.8262.5352.333扣案物編號9、10未檢出毒品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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