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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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偉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1396號),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偉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 林天賜 、 張心耀 、劉棋華、 胡隆吉 及 蘇建文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通訊監察譯文、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倘為本院判處有罪,刑度自屬非輕。況且,被告又自承入所前居住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但目前已離職,刻在尋找工作中,可見被告不無隨工作需要而變更居所之可能,居所並非固定,故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上開情事當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觀之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多達5人,販賣次數高達16次,可見被告所為與施用毒品者間基於互通有無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迥然有別,何況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在1個月內為之,犯罪頻率密集,對法秩序及個別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程度非輕,助長流毒遺害之情形甚為深刻,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羈押迄今。
三、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坦承不諱,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物證可供佐證,故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8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僅為第一審,尚未確定,尚未能排除被告上訴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