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陳美杏 被上訴人 呂古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該判決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審判決於106年4月28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該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06年5月20日,又因上開期間屆滿之末日為周六,應予放假,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該周六、周日放假日之次日即106年5月22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