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輝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113年度執字第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26日109年5月間某時起至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3、18397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9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2日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49號(已執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7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