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雄(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已坦承不諱,而重罪並非羈押之唯一理由,且無具體之逃亡事實或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況被告業已認罪,決心勇於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家中有一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兒需照顧,自己有尿血、結石等病症,並有固定工作與住所,絕無逃亡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事實及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21次,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諭令羈押被告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陳寳元 、王坤
良及 張品 等人證陳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21罪,次數非少。又觀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佐以本案審理進度,尚待傳訊證人陳寳元、王坤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至被告以其已全部認罪、須照顧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兒、且患
有尿血、結石等病症,需就醫治療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羈押被告所依循之法律規定,原非以被告是否自白、認罪為其要件及判斷之內涵,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經全部認罪為據,認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家中無兒童需其照顧乙節,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本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調查被告之戶籍狀況,僅被告一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可憑。又被告在押期間,僅於105年7月14日因尿路結石、於同年9月19日因皮膚病至看守所醫務室看診乙節,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醫務室護理人員明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可佐,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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