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祥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公告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某停車場內拾獲手指虎1只,料想或可出售予他人,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將之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 許俊德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9時許,其將上開機車交還予不知情之許俊德之母。嗣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成功一路477巷口某處,因許俊德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許俊德同意後,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手指虎1只,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954號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偵字第23317號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許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第23317號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許俊德104年9月24日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9至11頁),並有手指虎1只扣案可資佐憑。基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此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四)所示之手指虎圖例即明,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刀械,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於104年9月23日下午6時許起,因於上揭地點拾獲前開手指虎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扣案之手指虎1只,迄至翌日(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始為警查獲,是以,被告前揭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猶未經許可,於拾獲前揭手指虎後,竟意圖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刀械僅有
1只,數量非鉅,於其持有期間,復未經查獲持以涉犯其他案件或為其他非法使用,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險;兼衡以其持有刀械之期間尚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業如上述,應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