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徐品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確定。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9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而被告原無施用毒品紀錄,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該「附命緩起訴」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雖被告之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但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本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竟直接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是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