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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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346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行為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依社會通常觀念既足認為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炭窰、倉庫),並對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入態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本案被害人 周小娟 所經營小吃店之窗戶,為具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持石頭敲破上開小吃店之窗戶進入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罹患大腸癌母親及中風之舅舅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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