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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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魁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違章建築查報單、苗栗縣頭屋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劉振魁於第2次收受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10日府商使字第1070132786號函命其停工,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增建房屋面積,惟缺乏法治觀念,始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併考量該違建情形為RC、加強磚造,高度約18公尺,面積1至4樓共約72平方公尺(參苗栗縣政府107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苗栗縣頭屋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見偵卷第10至17頁),顯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與衛生,且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劉振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魁為苗栗縣○○鄉○○路○○號之住戶,於民國107年6月間,未經許可,擅自僱工,於該址建築物之退縮騎樓地、陽台及騎樓進行增建,該建築物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6月12日、7月10日,分別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勒令劉振魁停工並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惟劉振魁經迭次勒令停工仍置之不理,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
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9日、7月31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非經許可擅自復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振魁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政府107年8月2日府商使字第1070151593號函附之上開107年6月12日、7月10日勒令停工函、107年11月28日府商使字第1070224004號函及107年7月9日、7月31日現場巡查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振魁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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